洛寧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洛寧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的通知
洛寧縣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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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重大行政決策行為,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推進依法、科學、民主決策,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參照《洛陽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以下簡稱重大決策) ,是指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依法履行行政職能,對關系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作出決定的行為。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或者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或者調整重要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二)確定政府重大投資和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制定全面深化改革方面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公共服務、城市建設、環境保護、醫療衛生、社會保障、教育、住房、公共交通等與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五)決定可能對生態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森林、水域等重要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確定重要公共文化設施的選址和建筑設計招標要求;
(六)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七)重要行業和領域、重要國有企業的重大重組及國有資產處置;
(八)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全局性、長遠性影響,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產、生活具有直接重要影響的其他事項。
對應當納入上述重大決策范圍的具體事項,由縣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提出,報縣政府辦公室會同法制機構匯總擬訂重大決策事項目錄,經縣政府批準后按程序實施。
第三條?重大決策事項目錄實行動態管理。根據縣政府年度工作任務的變更,可按以下程序提出擬調整的決策建議:
縣政府行政首長或者分管領導可以直接提出決策建議??h政府辦公室、各職能部門可以向縣政府提出決策建議;鄉(鎮)政府可以向縣政府提出決策建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縣政府或者通過縣政府各職能部門提出決策建議。縣政府收到決策建議后同意調整的,應當對重大決策事項目錄作相應變更。
對上級機關、縣人大及其常委會交辦的重大決策事項,縣政府應當明確決策承辦單位,并將決策事項納入重大決策事項目錄。
第四條?下列事項不作為重大決策事項: ?
(一)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基層群眾組織能夠自治管理的。
第五條?縣政府重大決策程序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對突發事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六條?重大決策遵循依法、科學、民主、公開、高效原則。 ?
第七條?縣政府應當加強決策規范化建設,健全完善決策配套制度,將落實決策程序要求納入政府年度績效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
縣政府辦公室負責決策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政府法制機構、行政監察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分別做好決策合法性審查、廉潔性評估的業務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以縣政府或者縣政府辦公室名義作出決策的,縣政府為決策機關,決策事項涉及的主管部門為決策承辦單位;決策事項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牽頭部門為決策承辦單位。
決策機關對決策程序的履行、決策結果承擔責任,決策承辦單位對履行決策程序的具體工作承擔責任。未經履行法定程序,決策承辦單位不得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定決策方案。
第二章 決策程序
第九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按照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等程序,擬定重大決策草案。
第十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征求相關鄉(鎮)政府、部門和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意見。必要時,還應當專門征求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協和人民團體的意見。 ?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聽取相關各方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征求和聽取意見時,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初稿和起草說明等材料。
第十一條?下列重大決策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
(二)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且各方面意見有明顯、重大分歧。
重大決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公布聽證事項,通過自愿報名、定向選擇等方式遴選聽證參加人,保證聽證參加人具有廣泛代表性,并事先公布聽證參加人名單。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聽證會上對決策事項作出說明,接受聽證參加人質詢,采納合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對專業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邀請相關領域專家或者委托有關專業機構對決策事項的必要性、科學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論證,并形成論證報告。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公開邀請等方式遴選具有權威性、代表性的咨詢論證專家。 參加咨詢論證的專家,可以查閱相關資料、列席相關會議、參加相關調研活動,并獨立開展咨詢論證,對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署名負責。 ?
第十三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涉及公共安全、教育衛生、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城鄉建設、房屋征收、土地管理、交通管理、價格管理等方面的決策事項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和廉潔性評估。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制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方案,采取座談咨詢、問卷調查、數據分析等方式,對決策事項可能引發的各種風險進行分析論證,確定風險等級,形成風險評估報告,并相應提出防范、減緩或化解措施。決策承辦單位也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風險等級較高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縣政府提出暫緩討論決定或不予討論決定的建議。
決策承辦單位監察機構應當從是否符合廉政制度、是否存在廉政風險點、謀取不正當利益等方面進行廉潔性評估,提出防范廉政問題發生的意見,并形成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根據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意見對決策草案初稿作重大修改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對修改內容再次聽取相關各方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公眾、專家反饋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決策草案初稿分歧意見較大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協調情況和處理意見與決策草案一同提請縣政府進行研究。
對社會關注度較高的決策事項,在公開征求意見的同時,決策機關和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及時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接受媒體專訪、專家解讀等方式,加強與社會公眾的交流和互動,對意見集中的有關問題進行解釋說明,保障媒體和公眾準確了解相關信息,促進形成社會共識。
第十五條?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形成決策草案。決策承辦單位法制機構應當從決策主體權限、程序、內容等方面對決策草案提出法律意見。
決策事項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并提出傾向性意見和理由。
第十六條?提交縣政府討論決定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縣政府辦公室報送決策草案和起草說明,并附公眾、專家意見及其采納情況、風險評估報告、法律意見、廉潔性評估報告及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決策的必要性、起草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等。
決策承辦單位對所提供有關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縣政府辦公室應當自收到決策承辦單位提交審議的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材料齊備的,將決策草案送交縣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退回承辦單位補充材料。
第十八條?縣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合法性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一)決策事項是否屬于政府法定權限;
(二)草案的內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縣政府法制機構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決策承辦單位補充相關材料。
第十九條?縣政府法制機構在進行合法性審查時,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邀請相關專家進行合法性論證。合法性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條?經合法性審查后,縣政府辦公室對決策草案提出下列建議:
(一)提交縣政府審議;
(二)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內容后提交縣政府審議;
(三)決策草案超越縣政府法定權限、草案內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問題需要修改完善的,暫不提交縣政府審議。 ?
第二十一條?重大決策事項由縣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經會議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后,對決策草案作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再次討論或者擱置的決定。縣政府辦公室對會議發言討論情況和決策結果應當如實記錄,并予以存檔。
第二十二條?風險評估管理部門、政府法制機構、行政監察機關、決策事項實施相關鄉(鎮)政府和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重大決策事項討論決定會議。
縣政府討論重大決策事項時,可以邀請縣人大常委會、縣政協派員列席會議,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新聞媒體、與決策事項相關的基層群眾組織、行業組織、專業人士等列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重大決策事項通過的,縣政府應當確定實施單位。
決策事項依法需要向上級機關、縣人大或者其常委會報告的,縣政府應當按規定報告。
第二十四條?重大決策事項通過后,縣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重大決策事項實施過程中,實施單位可以采取專家評審、社會評議等方法,組織開展實施情況評估,提出對決策事項繼續實施、調整或者停止實施的建議,并形成評估報告報縣政府。
重大決策事項實施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情況變化導致決策事項目標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實現的,實施單位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向縣政府報告。
縣政府根據評估報告和實際情況,可以對重大決策事項作出繼續實施、調整或者停止實施的決定。
重大決策事項內容調整適用決策程序,但情況緊急,可能造成重大損失或危害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重大決策的作出和實施應當主動接受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縣政協、人民團體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縣政府辦公室、承辦單位、實施單位應當建立重大決策檔案,收集整理記錄決策過程、決策事項實施的相關檔案材料。
第二十八條?決策承辦單位和決策機關違反本規定,在決策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決策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責任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將重大決策事項提交縣政府決策擅自實施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決策程序的;
(三)提供虛假材料的;
(四)提供的決策草案違法違規的; ?
(五)未將社會公眾、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的意見作為決策重要依據的;
(六)其他導致決策失誤并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