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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寧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洛寧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時間:2012-10-30 15:33:19 來源:本站


          寧政〔2012〕33號


          洛寧縣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洛寧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
          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洛寧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自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洛寧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縣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和服務,促進農村五保供養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國務院令第456號)、《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河南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豫政辦〔2010〕86號)、《洛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洛陽市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洛政辦〔2011〕5號)和《洛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做好全市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通知》(洛政辦〔2011〕5號)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指各鄉(鎮)政府舉辦的主要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共服務機構。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創辦、解散應當經縣民政局批準,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符合條件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依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11號)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是鄉(鎮)政府舉辦的集體福利事業單位,各鄉(鎮)政府應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興辦和資助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五條  縣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審批、監督、指導工作。應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進行業務指導??h民政局根據床位規模、供養人數、管理水平、服務質量等,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等級管理??h財政部門應加大投入,支持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和發展,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供養資金、專項救助資金和管理工作經費,并加強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縣審計、監察等部門應依法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察。
              第六條  鄉(鎮)長是農村五保供養第一責任人。鄉(鎮)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鄉(鎮)要建立健全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為依托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網絡,定期走訪分散供養的五保供養對象,及時幫助解決他們日常生活中的實際困難。
              第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土地、房屋、設備、經濟實體和其他財產依法歸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集中供養五保對象所需供養資金和管理經費,由縣財政部門直接撥付到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賬戶。鄉(鎮)政府和其他組織或個人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供養、管理資金,也應直接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專門賬戶。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通過開展農副業生產、拓展服務范圍、接受社會捐贈等方式所獲得的資金收入歸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所有,用于改善供養人員的生活條件和擴大再生產。
              民辦非企業單位性質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所需經費由舉辦單位和個人解決;有條件的地方,政府財政也可給予適當扶持。
              第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安排供養人員的物質生活,供給供養人員生活必需品;
              (二)搞好供養人員的醫療、保健和衛生護理工作,及時治療患病供養人員;
              (三)開展適合供養人員特點的文娛體育活動;
              (四)對供養人員進行政治思想教育;
              (五)組織供養人員參加力所能及的生產勞動。
              第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入院自愿的原則。要求入院的,由本人提出申請,或村民委員會代為申請,經鄉(鎮)政府同意,報縣民政局審批。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不得接收傳染病、精神病患者。
          第二章  工作人員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由鄉(鎮)政府向社會公開選聘或從鄉(鎮)工作人員中選派,其年齡不得超過60周歲。院長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熱心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辦事公道,身體健康。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院長負責制,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五保供養和敬老院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規章;
              (二)組織制定院內的各項規章制度和敬老院發展規劃;
              (三)組織發展院辦經濟,增強敬老院自身發展的活力,不斷提高供養人員的生活水平;
              (四)實行目標管理,建立崗位責任制,督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維護供養人員的合法權益。抓好安全工作,嚴防事故發生;
              (五)自覺接受鄉(鎮)黨委、政府的管理和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其他工作人員實行合同聘用制,擇優錄用。
              第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經費、人員工資和其他相關費用列入縣財政預算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日常運行經費按入住五保對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0元的標準統一撥付,工作人員和供養人員的比例原則上不低于1∶7。工作人員的工資待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并提供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章  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生活的特點,合理劃分生活、生產及娛樂康復等區域,有供養對象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輔助用房。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居室內使用面積一般不低于18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積不少于7平方米;居室應具備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風等條件,室外宜有開闊視野和優美環境;居室內應配備供暖和降溫設備,并配備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二)輔助用房應設置辦公室、廚房、餐廳、儲藏室、活動室、浴室和衛生間等,有條件的可以設置用于康體保健、文體娛樂等方面的功能室。
             (三)廚房、餐廳應分設,衛生整潔。廚房應配備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設備,有條件的應配備整套廚房專用設備;餐廳應配備桌椅、洗刷池、消毒柜、空調、換氣扇等設施。
             (四)活動室應配備文體娛樂設施,室外活動場所應設置合理,有條件的應配備適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五)醫務室配備專職或兼職醫護人員及必要的醫療器械和常規藥品,有條件的應配備必要的康復設施。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請銷假、值班、環境衛生、財務管理、檔案管理、安全保衛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設立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各類供養人員享有參與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管理的權利。管理委員會成員必須經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全體人員民主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會成員中供養人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職責是:
             (一)研究、審議、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各項規章制度等;
             (二)審議決定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重要事項,討論、審核并監督財務、重大維修和基建項目開支,審核供養服務對象的供養水平是否達到供養標準要求;
             (三)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領導、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監督,并參與對機構領導和工作人員工作業績的民主測評;
             (四)組織供養服務對象開展自我服務和自我管理,調解供養服務對象矛盾,開展經常性文化娛樂和康復健身活動,活躍供養服務對象的文化生活。
              第十七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適時向供養人員發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時換洗床單、被罩、蚊帳、衣物。供養人員應定期洗澡、理發,保持衛生潔凈,做到儀表整潔。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根據供養人員身體狀況,鼓勵其參加力所能及的生產勞動和經營活動,并根據生產和經營效益給予適當報酬。每年應按本轄區年集中供養標準的5%—10%向集中供養人員發放零用錢。供養人員去世后,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十八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室外環境要因地制宜、統籌規劃,搞好環境綜合整治、綠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潔美觀。生產區可視具體情況設置在院內或院外,但不得影響供養服務對象日常生活。室內環境要保持整潔、衛生,衛生間無異味。生活區應平坦寬敞,干凈整潔,無垃圾、無蚊蠅。
              第十九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設立醫務保健室,建立供養人員健康檔案,定期為供養人員和工作人員檢查身體。供養人員生病時,應及時治療,并安排人員照料。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對供養資金、管理經費、醫療基金、各類物資及生產經營收入等都應建立專賬,賬目要定期公開,接受供養人員和社會監督。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應實行離任審計;財會人員離職時,也必須清查賬目,按規定辦理財務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村民委員會和供養對象本人(或指定監護人)三方簽訂供養服務協議。協議應包括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村民委員會和五保對象(或指定監護人)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及五保供養對象財產處置、殯葬安置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成績顯著的,鄉(鎮)政府或縣民政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縣民政局應定期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進行督促檢查,對工作人員開展業務培訓和經驗交流。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民政部門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實行等級評定和動態管理。對管理規范、服務優良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和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工作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對規劃建設落后、管理不規范、服務質量差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達不到標準和要求的,取消該鄉(鎮)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第一責任人的年度評先表優資格。
              第二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管理能力差、不稱職的,工作人員私分、挪用、截留農村五保供養款物的,應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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